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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投注网址2015年行政处罚决定书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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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林罚书字[2015]001号

 

     当事人:刘先林,男,现年四十六岁,初中文化,苗族,农民,住凤凰县水打田乡平顶山村二组。

2015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黄土溪油坊前100米处,发现当事人刘先林运输一车松原木,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刘先林,承运司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就木材的数量、规格进行了检尺,并经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该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

     经查明:2015年4月17日,当事人刘先林从凤凰县水打田乡平顶山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经勘验检查得167件,5.409立方米。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司机装运一车松原木准备运往麻阳苗族自治县玉云木材经营部去销售,该车木材停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黄土溪油坊前100米处,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刘先林、承运司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刘先林从凤凰县水打田乡平顶山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个体司机非法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玉云木材经营部准备去销售等相关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等相关事实,共计167件,5.409立方米;

    3、登记保存通知单1份,证明了本局对非法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

    4、检尺人的检尺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检尺人是具备有检尺资格的专业人员;

    5、实物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刘先林非法运输了一车松原木实物外观状态;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1张,证明了对当事人刘先林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进行勘验、检查。

     以上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程序正当,并经当事人质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在2015年4月17日对当事人刘先林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处理,在2015年4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刘先林送达了麻林字 [2015]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刘先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对本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刘先林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已构成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很好地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和经过宣传教育后,能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危害性,思想认识很高,态度很好,且又是首次违法,涉案标的物数量不大,承诺今后在运输木材时一定改正,所以当事人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第(三)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非法运输木材立木材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刘先林处罚如下:

    没收非法运输的松原木167件、5.409立方米。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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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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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林罚书字[2015]002号

 

     当事人:滕明良,男,现年四十八岁,高中文化,苗族,农民,住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四组。

2015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离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通溪村小学100米处,发现当事人滕明良运输一车松原木,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滕明良及承运司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就木材的数量、规格进行了检尺,并经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该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

     经查明:2015年4月19日,当事人滕明良从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经勘验检查得207件,6.836立方米。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个体司机用车装运一车松原木运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准备去销售,该车木材停在离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通溪村小学100米处,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滕明良及承运司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滕明良从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承运司机非法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准备去销售等相关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等相关事实,共计207件,6.836立方米;

    3、登记保存通知单1份,证明了本局对非法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

    4、检尺人的检尺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检尺人是具备有检尺资格的专业人员;

    5、实物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滕明良非法运输了一车松原木实物外观状态;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1张,证明了对当事人滕明良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进行勘验、检查。

    以上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程序正当,并经当事人质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在2015年4月19日对当事人滕明良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处理,在2015年4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滕明良送达了麻林字 [2015]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滕明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对本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滕明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已构成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很好地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和经过宣传教育后,能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危害性,思想认识很高,态度很好,且又是首次违法,涉案标的物数量不大,承诺今后在运输木材时一定改正,所以当事人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第(三)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非法运输木材立木材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滕明良处罚如下:

    没收非法运输的松原木207件、6.836立方米。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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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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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林罚书字[2015]006号

 

    当事人:向宇华,男,现年四十五岁,初中文化,苗族,农民,住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二组。

2015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通溪村李叶中家前200米处,发现当事人向宇华运输一车松原木,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向宇华及承运司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就木材的数量、规格进行了检尺,并经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该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

    经查明:2015年6月17日,当事人向宇华从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经勘验检查得114件,5.857立方米。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个体司机用车装运一车松原木运往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去销售,该车木材停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通溪村李叶中家前200米处,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向宇华及承运司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向宇华从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个体司机非法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准备去销售等相关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等相关事实,共计114件,5.857立方米;

    3、登记保存通知单1份,证明了本局对非法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

    4、检尺人的检尺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检尺人是具备有检尺资格的专业人员;

    5、实物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向宇华非法运输了一车松原木实物外观状态;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1张,证明了对当事人向宇华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进行勘验、检查。

    以上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程序正当,并经当事人质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在2015年6月17日对当事人向宇华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处理,在2015年6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向宇华送达了麻林告字                             [2015]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向宇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对本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宇华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已构成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很好地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和经过宣传教育后,能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危害性,思想认识很高,态度很好,且又是首次违法,涉案标的物数量不大,承诺今后在运输木材时一定改正,所以当事人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第(三)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非法运输木材立木材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向宇华处罚如下:

     没收非法运输的松原木114件、5.857立方米。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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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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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林罚书字[2015]007号

 

     当事人:李昌平,男,现年四十九岁,初中文化,苗族,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兴隆社区三小区089号。

     2015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贤良木材加工厂旁边,发现当事人李昌平运输一车松原木,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李昌平及承运司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就木材的数量、规格进行了检尺,并经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该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

     经查明:2015年7月15日,当事人李昌平从凤凰县水打田乡水打田村装运了一车松原木,经勘验检查得160件,5.549立方米。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承运司机用车装运一车松原木运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去销售,该车木材停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贤良木材加工厂旁边时,被我局执法人员任郑阳忠、吴承勇等人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李昌平及承运司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李昌平从凤凰县水打田乡水打田村装运了一车松原木,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司机非法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去销售等相关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等相关事实,共计160件,5.549立方米;

    3、登记保存通知单1份,证明了本局对非法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

    4、检尺人的检尺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检尺人是具备有检尺资格的专业人员;

    5、实物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李昌平非法运输了一车松原木实物外观状态;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1张,证明了对当事人李昌平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进行勘验、检查。

    以上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程序正当,并经当事人质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在2015年7月15日对当事人李昌平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处理,在2015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李昌平送达了麻林字 [2015]007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李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对本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李昌平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已构成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很好地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和经过宣传教育后,能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危害性,思想认识很高,态度很好,且又是首次违法,涉案标的物数量不大,承诺今后在运输木材时一定改正,所以当事人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第(三)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非法运输木材立木材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李昌平处罚如下:

     没收非法运输的松原木160件、5.549立方米。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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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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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林罚书字[2015]008号

 

     当事人:肖贤良,男,现年五十岁,初中文化,苗族,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二小区113号。

     2015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李家村小学路段时,发现当事人肖贤良运输一车松原木,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肖贤良及承运司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就木材的数量、规格进行了检尺,并经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该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

     经查明:2015年7月25日,当事人肖贤良从凤凰县水打田乡东子山村装运了一车松原木,经勘验检查得108件,6.243立方米。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承运司机用一辆无牌车装运一车松原木准备运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该车木材停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李家村小学路段时,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肖贤良及承运司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肖贤良从凤凰县水打田乡东子山村装运了一车松原木,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司机非法准备运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等相关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等相关事实,共计108件,6.243立方米;

     3、登记保存通知单1份,证明了本局对非法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

     4、检尺人的检尺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检尺人是具备有检尺资格的专业人员;

     5、实物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肖贤良非法运输了一车松原木实物外观状态;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1张,证明了对当事人肖贤良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进行勘验、检查。

      以上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程序正当,并经当事人质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在2015年7月25日对当事人肖贤良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处理,在2015年7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肖贤良送达了麻林告字 [2015]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肖贤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对本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肖贤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已构成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很好地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和经过宣传教育后,能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危害性,思想认识很高,态度很好,且又是首次违法,涉案标的物数量不大,承诺今后在运输木材时一定改正,所以当事人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第(三)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非法运输木材立木材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肖贤良处罚如下:

没收非法运输的松原木108件、6.243立方米。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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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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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林罚书字[2015]011号

 

     当事人:谢文胜,男,现年四十一岁,高中文化,苗族,农民,住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二组。

2015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通溪村村部前50米处,发现当事人谢文胜运输一车松原木,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谢文胜及承运司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就木材的数量、规格进行了检尺,并经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该车松原木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

     经查明:2015年9月4日,当事人谢文胜从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经勘验检查得132件,5.0立方米。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司机用车号装运一车松原木准备运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柴码头木材加工厂去销售,该车木材停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通溪村村部前50米处,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谢文胜及承运司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谢文胜从凤凰县水打田乡红星村自己的责任山处装运了一车松原木,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司机非法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柴码头木材加工厂准备去销售等相关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等相关事实,共计132件,5.0立方米;

    3、登记保存通知单1份,证明了本局对非法运输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

    4、检尺人的检尺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检尺人是具备有检尺资格的专业人员;

    5、实物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谢文胜非法运输了一车松原木实物外观状态;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1张,证明了对当事人谢文胜非法运输一车松原木的数量、规格进行勘验、检查。

     以上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程序正当,并经当事人质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在2015年9月4日对当事人谢文胜的一车松原木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处理,在2015年9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谢文胜送达了麻林告字[2015]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谢文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对本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谢文胜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已构成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很好地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和经过宣传教育后,能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危害性,思想认识很高,态度很好,且又是首次违法,涉案标的物数量不大,承诺今后在运输木材时一定改正,所以当事人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第(三)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非法运输木材立木材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谢文胜处罚如下:

     没收非法运输的松原木132件、5.0立方米。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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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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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林罚书字[2015]013号

 

     当事人:滕久峦,男,现年六十一岁,初小文化,苗族,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石羊哨乡岩落寨村六组。2015年11月12日,我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石羊哨乡林业工作站移交的关于滕久峦滥伐林木案件后,经报局领导批准当日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滕久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人的责任山上(小地名黄双冲)采伐林木,计杉原条36根,材积2.0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9立方米,采伐的木材准备用于修建自己的房屋。立案后,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当场勘验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当事人采伐的林木进行登记保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滕久峦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滕久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杉原条相关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2、林业行政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滕久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杉原条的事实;

    3、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了滕久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杉原条,就杉原条的株数、材积、活立木蓄积、采伐面积等进行鉴定的相关事实,共计杉原条36株,材积2.0立方米,折活立木材积2.9立方米,采伐面积0.2公顷;

    4、登记保存通知单1份,证明了本局对滥伐的杉原条实施了登记保存;

    5、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聘请人是具备有调查、规划、设计资格的专业人员;

    6、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滕久峦滥伐林木勘验、检查现场、木材实物外观状态和滥伐林木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取得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并经当事人质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在2015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滕久峦滥伐的杉原条依法实施了登记保存处理,在2015年1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滕久峦送达了麻林告字                          [2015]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及[2015]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滕久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对本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滕久峦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很好地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和经过宣传教育后,能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滥伐林木的危害性,思想认识很高,态度很好,且又是首次违法,涉案标的物数量不大,承诺今后在采伐林木时一定改正,所以当事人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以上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参照《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第(二)项"对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立木材积计算2.0立方米以上或者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50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滕久峦处罚如下:

   1、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计180株。

   2、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996元。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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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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